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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燃煤污染防治办法 保障民用清洁煤供应

中国炉具网    来源:德州市司法局    日期:2020-09-11 10:37:50    浏览: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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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司法局关于《德州市燃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德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市发改委代市政府起草了《德州市燃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现向社会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反馈相关意见。电话:2325076,传真:2231593,电子邮箱:fzblfk@dz.shandong.cn。

        二、可将书面意见邮寄至市司法局立法科(地址:德州市东风东路1566号新城综合楼D区422室,邮编:253076)。

反馈时间截止到2020年9月16日。

附件:德州市燃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docx

德州市燃煤污染防治办法
(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燃煤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德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燃煤污染防治遵循源头防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协调保障工作机制,纳入网格化监管体系,构建清洁、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续的煤炭清洁利用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燃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燃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能源、产业结构调整,指导、调度、协调、督查全市燃煤污染防治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并负责查处上道路行驶的煤炭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

        (三)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燃煤污染治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煤炭使用和存储过程中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管。

        (四)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道路运输行为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以及在禁燃区内销售煤炭等违法行为。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加快推进煤炭相关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依法督导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统计、税务、大数据、国网德州供电公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公民义务】煤炭及其制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舆论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煤污染防治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燃煤污染防治意识。

        第八条 【举报与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燃煤污染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燃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煤炭消费总量与质量

        第九条 【消费总量控制】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及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严格行业准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耗煤行业准入,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禁止在市、县(市、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环境敏感区新建燃煤项目。

        第十一条 【清洁能源替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和煤炭替代措施,推广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减少煤炭消费总量。

        第十二条 【燃煤质量标准】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燃煤质量标准,不得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GB34169-2017)的煤炭。

        第十三条 【本市质量要求】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煤炭质量标准以及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拟定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鼓励销售、燃用符合本市质量要求的煤炭。

        第十四条 【质量保证制度】煤炭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

        煤炭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验制度,验明煤炭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五条 【储运煤质要求】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原则】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商品煤标识】销售的煤炭应当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第十八条 【购销台账】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

        煤炭购销台账应当如实记录每批次购销煤炭的种类、数量、煤质检测结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储煤场地规划】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储煤场地的布局应当科学合理,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

        第二十条 【密闭储存】储煤场内的煤炭储存区应当密闭。确实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覆盖煤堆。

        储煤场的密闭储存区建设以及内部防尘和防爆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运输防尘】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行为】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冒充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煤炭燃用

        第二十三条 【划定禁燃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煤炭禁燃区,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煤炭禁燃区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范围。

        第二十四条 【禁燃区禁售高污染煤炭】煤炭禁燃区内销售和燃用的煤炭及其制品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高污染燃料目录要求。

        煤炭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煤炭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燃煤企业主体责任】燃煤企业对燃煤污染防治承担主体责任。

        燃煤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燃煤企业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燃煤企业锅炉改造】使用燃煤锅炉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和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热】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暂不具备清洁能源供暖条件的农村地区和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等未稳定实现清洁取暖的区域,农业生产、农村生活确需燃煤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燃用民用清洁煤炭。

        第二十八条 【民用清洁煤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用清洁煤炭加工转换、储备、供应机制,推动建立覆盖镇(街道)、村(社区)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网络和节能环保炉(灶)销售网络,切实保障民用清洁煤炭供应,推广使用清洁煤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总量控制的责任】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煤炭消费总量管理制度的由市人民政府约谈,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一条 【煤质监管的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煤质监管的法定职责,致使大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产品流入本行政区域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一般责任】对燃煤污染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禁燃区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煤炭禁燃区内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的;

        (二)在煤炭禁燃区以外的区域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同时遵照市级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煤质管理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国家、省煤炭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行为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禁燃区以外的区域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商品煤,未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进行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储煤场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储煤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或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的;

        (二)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的;

        (三)未配备防自燃设施设备的;

        (四)厂(站、场)内输送煤炭和清运灰渣未采取密闭、喷淋等措施,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直接驶出作业场所的。

        第三十七条  【妨碍执法的责任】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阻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燃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措施扰乱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煤,是指通过煤的燃烧来利用其热值的煤炭及其制品。主要包括发电用煤、工业锅炉及窑炉用煤和其他用于燃烧的煤炭产品等。

        (二)煤炭及其制品,是指生产和生活使用的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等。

        (三)清洁能源供暖,是指集中供热、农村气代煤、农村电代煤、中深层地热等供暖方式。

        (四)民用煤,是指用于居民炊事、取暖等分散式使用的动力用煤,分为民用散煤和民用型煤。

        (五)民用清洁煤炭:是指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清洁煤炭。《商品煤质量 民用散煤》(GB34169-2017)中“无烟1号”标准和《商品煤质量 民用型煤》(GB341170-2017)中“蜂窝煤1号”、“型煤1号”标准的低硫、低灰分、低挥发分的优质无烟煤块、型煤、兰炭和民用焦炭(绿焦)。 

        (六)高污染燃料,高污染燃料,是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高污染燃料目录》界定的燃料或物质,含煤炭及其制品。

        (七)节能环保型燃煤炉具,是指热性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符合民用炉具相关标准的燃煤炉具。

        (八)储煤场,是指煤炭生产企业储煤场、经营性储煤场(包括洗选加工企业储煤场)、煤炭使用单位储煤场以及铁路专用线储煤场和铁路转运站储煤场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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