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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关于实施燃煤治理的通告

中国炉具网    来源:沧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日期:2016-11-25 09:56:19    浏览: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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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烟型污染是沧州市大气污染的主要成因之一。为迅速有效降低燃煤污染,提升燃煤管控水平,促进散煤压减替代和清洁利用,持续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河北省工业和民用燃料煤地方标准》、《河北省散煤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等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全市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达标燃煤。全部使用符合河北省地方标准的洁净燃料(包括洁净型煤、无烟煤、兰炭和生物质成型燃料,下同)替代,或改用天然气和电力等清洁能源(民用散煤质量标准为全硫≤0.4%、灰分≤16%、挥发分≤10%;洁净颗粒型煤质量标准为全硫≤0.4%(固硫率≥45%时,全硫≤0.6%)、灰分≤24%、挥发分≤12%;发热量≥24MJ/k g)。

       二、严禁采购、囤积不达标燃煤。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采购、囤积不符合标准燃煤。2016年10月底前,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按照源头追溯、依法惩处的原则,完成对辖区煤炭经营单位的深度整治,对各种非法销售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三、合法规范经营。煤炭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煤炭质量规定,主动开展质量报验和煤质社会公开,做到合法规范经营。煤炭经营企业在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采取有效降尘、抑尘措施,达不到环保要求的,由环保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依法查处惩戒。对违反本通告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查处。加工、销售、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质量部门、工商部门、环保部门依法查处,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鼓励举报燃煤污染等违法违规行为。对经营销售、使用劣质燃煤,清洁煤、洁净型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私自采购、囤积、贩卖劣质散煤等行为,欢迎广大群众积极举报。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举报电话:12315、12369、12365。

       六、推广使用高效环保炉具。沧州市范围内的城中村、农村村民及分散燃煤用户,推广使用高效清洁炉具,提高煤炭燃烧效率,减少污染排放,环保炉具更换按市财政制定的相关政策对用户进行补贴。

       七、2016年重点区域基本实现无煤化。沧州市市区长芦大道、海河路、迎宾大道、渤海路围合的城市核心区基本实现无煤化,2016年11月15日前基本完成“煤改气(电)”;京台高速公路、京沪高速公路、石黄高速公路围合范围内,2016年11月15日前“煤改气(电)”替代比例力争达到60%以上;2017年10月底前全部完成“煤改气沧政告[2016]42号(电)”。集中供热和燃煤锅炉完成深化治理的单位,用煤必须严格遵守相关部门监管规定。

       八、加强配送体系建设。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要加快建设洁净型煤生产配送中心和县(市、区)、乡(街道办)、村三级配送网络,切实保障辖区村(居)民日常生活需求。

       九、严格落实工作责任。本通告由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纳入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年度考核内容。工商、质监、环保、工信、农牧、交通、公安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燃煤生产、经营、销售、燃用协同监管工作。强化监督检查,对执行力差、落实不到位的,严格依法依纪问责。

       十、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告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特此通告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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